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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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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85、1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77、1282 頁
要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 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0 月 1 日 91 年度第 1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85 年 1 月 26 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