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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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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4、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27-28 頁
要旨: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 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 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 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 ,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 ,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 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 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 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 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 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403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403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