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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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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98-199 頁
要旨:
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款載有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向甲方(即上訴人)退 租,則甲方亦不得向乙方辭房等語。此項特約依法並非無效,自兩造訂立 租賃契約之日起算至今,既未逾二十年,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契約之法定 原因,自應受特約之拘束,其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遷讓,自非有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