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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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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4、223、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8、229、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7、193、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6-58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0 月 3 日 89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