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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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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7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7、1302、13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16-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5、14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1359、1360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8、1252、1253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255-
256 頁
要旨: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 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所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方 式迥不相同,前者須以訴為之,後者以意思表示撤銷為已足(民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其以訴請求撤銷者,應認其無起訴之必要 而駁回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