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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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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3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10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1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11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9、1042 頁
要旨:
(一)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 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 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 ,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 當。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