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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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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10、9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10、9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9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128-1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8、83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8 期 1 版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97 年度第 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二)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