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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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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台抗字第 3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84、129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63-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15、14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32、1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948-
949 頁
要旨: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 ,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 ,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