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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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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3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3、716、12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391~39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1、824、1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9、1534、1673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9、1373、1486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91 年度第 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刪除理由:土地法第 30 條已於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