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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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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5、12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36~5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92、1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1、16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378-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4、1476 頁
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91 年度第 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 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