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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2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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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33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4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1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6、5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4、496、4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1019-10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9、445、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9-40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