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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5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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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08、1275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63-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34、1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6、1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7、1224 頁
要旨:
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 滅。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 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