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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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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3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232-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835-8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23-
524 頁
要旨:
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 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自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奉令管理後歷九整年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三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不無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