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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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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7、409、4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160-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5、452、4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442、4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二)第 50-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8、392、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252-
254 頁
要旨:
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 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 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