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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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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30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35-236 頁
要旨: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 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合夥人 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 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 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 的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