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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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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抗字第 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00、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1、4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31、4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79、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59-
460 頁
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