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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12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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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29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2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29-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61-
462 頁
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 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 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 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