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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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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29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28-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264-
265 頁
要旨: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 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 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 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