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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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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4、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74、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8、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25-126 頁
要旨:
(一)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 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 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 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 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 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 。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 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 ,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