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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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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7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42、946、1074、107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26、1030、1174
、1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61、965、1112、
11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98、901、1030、
10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69-
770 頁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18 日 92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並自 92 年 2 月 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 之日起生效: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