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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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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14、1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2、1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47、16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95、839、1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55 頁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10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