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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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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台抗字第 2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4、124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01-50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33-3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7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49、1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33、16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49、1562 頁
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 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 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4 月 1 日 92 年度第 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 77-12 條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