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7:58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1、415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6 期 48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0 期 608-6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1、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46-
448 頁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