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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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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6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8、56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296-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22、6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51 頁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