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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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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6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3-4 頁
要旨: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 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 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 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 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 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 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