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58-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37-
5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
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
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
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
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