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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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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25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0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3 期 78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0 期 633-6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77 頁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 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