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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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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再字第 2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71、117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8、1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46、16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4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1、1462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18 日 92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 92 年 2 月 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 50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