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9:57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2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5、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8、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2、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5-86
要旨: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 款。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 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 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 訴人所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 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