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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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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24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3 頁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 還。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