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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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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8、1283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79-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8、1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8、13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5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8、1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36-
437 頁
要旨: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 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 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 ,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