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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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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2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91-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第 383-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17-
518 頁
要旨: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 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