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118-1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2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68-
169 頁
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
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
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
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
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