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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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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87-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677-6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87-
188 頁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