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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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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21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9-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24-
125 頁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 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