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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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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5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80 頁
要旨: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債權 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 受分配前,提出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難 謂此項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85 年度第 1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