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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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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20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83~8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2、1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348-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50-
151 頁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