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6 12:22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2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5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8 期 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25-
826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 訴之要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