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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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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0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 期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28-
729 頁
要旨: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 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 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 行訴訟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