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07-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649-6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842-
843 頁
要旨: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
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