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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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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9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8、59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3-4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8、6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4、14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8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5、1359 頁
要旨: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 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 保證責任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 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