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9:47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1、116、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7、122、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1、116、5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3 期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101、5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31-
134 頁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