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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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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2 期 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14-
517 頁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