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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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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抗字第 1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769 頁
要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一審法 院裁定限令補繳裁判費七十八元,抗告人祇繳七十五元,尚短少三元迄未 繳納為理由,但據抗告人稱原第一審法院命繳裁判費之裁定,載明應繳七 十四元,抗告人實繳七十五元,尚超過定額云云,經原法院命抗告人呈驗 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確係誤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七十四元,則抗告 人之短繳裁判費三元,並未定期命其補繳,原裁定遽將其上訴駁回,自難 認為適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