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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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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8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84、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08、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01、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65、291 頁
要旨:
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 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 ,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 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 合夥人請求清償。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