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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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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1、7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8、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79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4、7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85-
186 頁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