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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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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18、842、8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270-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45、920、921、9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37、851、8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96、776、777、7
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00-
401 頁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