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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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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8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559-5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830-
831 頁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