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56-
857 頁
要旨:
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
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
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
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