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9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5 期 339-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29-
431 頁
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89 年度第 1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